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羅暐智 律師

被告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乙○○因腦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臺南市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原告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意思表示,且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權限不限於財產行為,尚包括身分行為在內,又親子關係存否之確認非但與身分權保護息息相關,亦涉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請求扶養甚或未來繼承權有無之認定,核屬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監護權限,自應准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甲○○無權代理原告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8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自106年間起未共同生活,並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然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戊○○,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戊○○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戊○○受胎期間與原告業已分居,被告戊○○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原告於111年1月14日經被告丁○○主動聯繫原告,並告知欲將被告戊○○登記為從母姓,原告方得知被告戊○○之存在。是故,2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111年1月14日為起算日,被告所言於110年6月間有與原告見面,原告知悉其懷有身孕一事,並自該時為起算點,似無可採。

 ㈡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一年法定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研討結果採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近年更為擴大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修法後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由1年改由2年,以期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自110年6月原告即知悉被告丁○○懷有被告戊○○一事(僅為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既然有規定胎兒非屬自然人,即非民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由此可推知胎兒尚非民法第1063條所稱之「子女」,是以具備「子女」之身分前提為人,方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原告於110年6月知悉被告丁○○懷有被告戊○○,該時點仍非法條所規定「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之起算點,故被告辯稱原告知曉被告丁○○懷有被告戊○○,而原告提起否認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稽。

 ㈢再退步言之,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11年11月9日發生左側顱內出血併腦壓迫,直至112年8月24日甲○○○○○○○○○○○○○○○○完成申登監護人止,該段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言語,遑論為任何訴訟行為,為保障原告之身分權益,上開期間應不計入2年之除斥期間內。故原告之監護人甲○○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戊○○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當時懷有戊○○約4個月的時候,回臺南探望當時與原告同住之長女丙○○時,因懷孕引發嚴重孕吐,原告見狀,便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懷孕,得知被告懷有身孕,原告雖感到驚訝,但得知被告是一人獨自在台中生活,便安慰被告說「這樣很辛苦,希望留下來孩子,可以一起照顧,等孩子生下來,原告希望能當孩子的爸爸,因為原告很喜歡小孩」等語,原告不計前嫌,大方接納被告及腹中胎兒,被告深深感動,於是依原告意見,將戊○○生下,雙方維持約一年婚姻關係。

 ㈡又戊○○出生時,原告同意與被告約定孩子從母姓,可認定原告早已知悉戊○○與自己無血緣關係,蓋華人重男輕女之固有思想下,肩負家庭傳宗接代之責任當屬男性,則當育有男性子孫之情形下,通常會要求男性子孫要跟父性之習慣,而實務上於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亦常見父親積極爭取男性未成年親權之行使之案例。

 ㈢兩造年紀相距21歲,原告經婚姻介紹前往越南與被告結婚,顯然是希望被告為伊生育子女之意思,則假設原告誤以為戊○○與其具有血緣關係,在傳統傳宗接代之舊思維下,豈會同意唯一之長子戊○○一出生即從被告之姓氏?更何況,兩造協議離婚時,關於未成年親權之行使,原告亦與被告協議戊○○之親權由被告行使,長女丙○○則約定由原告行使,並在其他約定條件上,只提及被告須負擔長女丙○○之扶養費,惟就原告需負擔戊○○扶養費為約定,在在益徵原告至少於戊○○出生時即已知悉戊○○非婚生子女,則原告知悉戊○○非其婚生子女,卻逾兩年後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子女之母非自其夫受胎而言,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尚難認已知悉,其2年之除斥期間並不進行。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丁○○於98年10月16日結婚,嗣雙方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且被告丁○○於110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於111年間罹病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自被告戊○○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本應推定為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戊○○實際上係被告丁○○自他人受胎所生,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丁○○亦不爭執,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4日經被告丁○○聯繫欲將被告戊○○登記為從母姓,原告方得知被告戊○○之存在。並經本院函詢臺中○○○○○○○○,被告戊○○確於111年1月14日完成出生登記,此有臺中○○○○○○○○○114年4月11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1812號函覆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丁○○固抗辯原告於110年6月間,最遲於110年11月14日(即被告戊○○出生日)已知悉被告戊○○非為其婚生子女,故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女丙○○到庭證稱略以:「(爸爸媽媽一直以來都住在一起嗎?甚麼時候開始沒有住在一起?)沒有。我上幼稚園中班的時候,沒有住一起。(中班時沒有住在一起,你當時是跟誰住?住在何處?)爸爸。住在臺南OO。(媽媽會親自去找你或是你會去找媽媽?大概多久一次?)他會來找我。如果在台灣的話,一個月來一次,如果在國外的話,大約半年一次。(媽媽什麼時候懷孕弟弟戊○○?那時候爸爸媽媽有住在一起嗎?爸爸知道媽媽懷孕嗎?)大概是在我10歲左右懷孕的。當時爸爸、媽媽沒有住在一起。爸爸知道媽媽懷孕,因為當時爸爸有一起用電話聯絡。(爸爸什麼時候知道弟弟戊○○出生?)爸爸在弟弟出生當天就知道弟弟出生了,因為我媽媽有拍照片給我看,我當時有將手機舉起來給我爸爸看,我爸爸當時笑一下,問我媽媽身體有沒有怎樣就走掉了。(你剛剛說媽媽出生當天就馬上聯絡你,有傳照片給你,照片是怎樣?如是誰抱著嬰兒?嬰兒有無穿衣服?)嬰兒用毛巾裹著,臍帶已經剪掉了,沒有人抱著他。(在幾年幾月幾日傳訊息給你的?)不記得。(有無留存當時媽媽與你傳訊息的對話及照片?)我有換手機,上面的訊息都沒有了。(你們是用什麼軟體傳訊息的?)LINE。(該張弟弟剛出生的照片有無留存?)沒有。(你剛剛說弟弟剛出生的時候,你有拿手機很開心的跟爸爸分享,現在卻沒有將照片留存在手機內?)是的。(你爸爸確實知道戊○○出生這件事情嗎?)知道。(戊○○的確不是你爸爸跟丁○○的小孩?)是的。(如果不是的話,為何你爸爸對分居中尚未離婚的丁○○生下戊○○沒有太大的不良反應且還關心丁○○的身體健康?)因為他們分居很久,應該沒有什麼感情了,可能他心裡還是會介意,只是在我的面前沒有表現出來。(你是否知道戊○○不是你爸爸生的小孩,你爸爸對於戊○○戶籍登記在他的戶口下為他的長男,你爸爸知道嗎?)我爸爸知道戊○○不是他的小孩,我爸爸知道他的戶口下有戊○○這個小孩,這個戶口是他跟我媽媽一起去OO的戶政事務所辦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㈣惟查,證人丙○○所指原告知悉被告丁○○懷孕,且被告丁○○於被告戊○○出生當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被告戊○○出生的照片給證人丙○○,證人丙○○亦有告知原告部分,據證人丙○○所述系爭照片之畫面係用毛巾裹著的嬰兒,並無其他旁人,難據認該名嬰兒究為何人,證人丙○○亦不記得發生時日,且未留存系爭照片,證人丙○○此部分證述經核空泛而不具體;另證人丙○○稱被告戊○○戶口係由原告及被告丁○○共同至善化戶政事務辦理部分,經核被告戊○○之出生登記係於臺中○○○○○○○○辦理,證人所述與實情不符,顯難逕採。再者,被告戊○○上述出生登記等相關事項,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等情,亦有臺中○○○○○○○○114年5月23日中市豐戶字第1140002697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足證證人丙○○所證述難以作為證明原告於被告戊○○出生當日即知悉被告戊○○非為其婚生子女。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戊○○確無血緣關係,且原告主張於被告戊○○出生登記日即111年1月14日,始知悉被告戊○○非為其婚生子女,並於112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該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親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有該院家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未逾上揭法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丁○○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戊○○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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