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阿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阿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
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高阿春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阿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