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阿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阿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

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高阿春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阿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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