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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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梅亭街附近之停車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3號

  被   告 黃元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亨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韓語蘋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元亨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元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平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伊的皮夾是長夾,伊發現卡槽內卡片常常會滑出來,伊也不知道何時滑掉的,當時皮夾內還有信用卡、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件,也都插在卡槽內,但除了提款卡,其餘均未遺失,伊當時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後,伊的密碼為「00000000」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韓語蘋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國民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當遺失者或遭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依被告所述,該帳戶餘額為0元,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又倘如被告所述,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生日,被告應對密碼有相當之熟悉,豈有忘記自己生日而需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之理?再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詐欺行為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然被告到庭卻無法交代提款卡去向,實有悖於常情,其前開所辯,顯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問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餘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侍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前開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告訴(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語蘋

假中獎詐欺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57分

1萬5,997元

2

范峮瑄

假中獎詐欺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59分

2萬2,987元

3

陳煥崴

假中獎詐欺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分

4萬9,985元

4

趙峰偉

假中獎詐欺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25分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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