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建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罪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被告康建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7號居臺中市○○區○○路3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建文自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不詳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0年8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後駕車跡象,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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