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莊秀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1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秀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秀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莊秀花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便衣員警 郭宗政 拉客,於談妥價格後,帶便衣員警郭宗政至新竹市○○路○○號國賓旅社501室內欲從事性交易時,經便衣員警郭宗政當場提出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莊秀花對其於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並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於談妥價格後,帶便衣員警郭宗政至新竹市○○路○○號國賓旅社501室內欲從事性交易時,經警方人員出示證件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3頁),此外,並有證人 莊碧秀 即國賓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證述稱:他於
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有目睹被移送人莊秀花拿鑰匙,帶著便衣員警坐電梯上到501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郭宗政於
100年5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是本件被移送人莊秀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被移送人莊秀花雖於警詢時另供稱:伊最近1次係於100年5月19日,在新竹市○○路○○巷口前,亦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獲利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被移送人莊秀花此部分行為,除其於警詢時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有其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莊秀花前述自白之姦淫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莊秀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