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CV8-802」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原 」及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CV8-802」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 羅瑋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3段9巷5號5樓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40之8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前於不詳時間,向 阮威智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G20KA-103679,車身號碼:RFBSG20KA4B103773)乙輛,惟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嗣後上開機車之車牌因遭註銷,羅瑋竟與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陳明原」之介紹,由羅瑋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位在臺中市○○區○○○道附近之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偽造與原先車牌號碼相同之CV8-802號之車牌0面,再由羅瑋於同年月30日,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羅瑋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威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且上開扣案車牌,經送鑑定認為確屬偽造乙節,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1日申鑑字第100071101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明原」、某不詳壓克力商家店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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