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丙案之刑期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就上述甲乙丁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且就甲乙案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與丁案減得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丙案前開刑期接續執行;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其入監執行甲乙丙案之殘刑及前揭丁案刑期,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
二、李國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正國宅之某巷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8月12日晚上9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一次;相隔約2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李國棟乘坐友人 倪志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遇警攔查,員警在倪志翔身上及車上查獲疑似違禁物品(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遂請同車之李國棟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得李國棟之同意,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6月
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0年8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0
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2月左右吸食海洛因(偵查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於100年8月9日有施用海洛因,該日晚上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48頁);再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自承:係在100年8月9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相隔約2小時後,同日晚上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前揭函文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其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可信。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參審判筆錄第4頁),準此,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偽造貨幣、贓物、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方自白全部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之香菸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鋁箔紙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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