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富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富煜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強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李佩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李佩語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羅富煜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李佩語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富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佩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手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9至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
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及使被害人李佩語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明確,自屬肇事,並無前述大法官解釋所稱肇事情形不明確之狀況。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詳後述),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4年7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之肇事逃逸犯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情形,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
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見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且有
旁人協助,其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並未回答,其即告知被害人自己有事情先行離開,案發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尚有罹病母親賴其看顧。又被告本案距其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執行完畢時間已逾4年3月,本案復屬突發狀況,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與被害人有任何對話,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聽聞被害人表示報警,不顧路人勸阻,立即起身騎車離去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車禍時我倒在地上,起身時看到有人過去幫忙對方,因為我感冒不舒服,我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我沒有與對方交談,也沒有與對方交換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被害人肇事後,曾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及告知自己有事先行離開云云,並非事實。況其當日縱因感冒身體不適,其留下自己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或警方事後聯繫查證,應無任何困難,但其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開,自無從以其身體不適之片面說詞,執為合理化其本案行為之事由。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
畢後,未知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於嚴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業如前述;再稽之被告於犯本案後半年內,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之科刑執行記取教訓,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對於交通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其指稱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核屬無據。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所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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