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0、60號」,應予更正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105年7月4日」,應予更正為「105年5、6月」,編號1至5備註欄應予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宣告拘役40日,合併計算後為160日,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本不得逾越最高拘役120日外部界限之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