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聰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聰謀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侯博賢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且被告犯後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並拒絕商談後續和解事宜,迄今未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賠償,但告訴人求償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單親並育有兩子、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因而肇事,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犯行、雙方因金額差距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並無失衡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肇致本件事故,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7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4人達成和解在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若收到和解款項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4人均於109年10月22日,分別受領新臺幣7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本院
109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及國泰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明瞭車禍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影響,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東柏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聰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四維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欲右轉中山二路南往北方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侯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侯博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於108年8月3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許聰謀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侯佩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聰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佩伶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調偵卷第16-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好生診所108年12月27日回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5日函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41100號函暨其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刑案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33-51、61-69、71-101頁,調偵卷第
21、43頁,偵卷第9-15頁,相驗卷第9、23、93-103頁,本院卷第29、55-5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合,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侯博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許聰謀: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侯博賢: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4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7-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三)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於108年8月30日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員警到場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並參以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魚,收入不固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調解庭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未到,有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有落差,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15-16頁),復參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責任、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