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3時55分為警察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11月28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察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警察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9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5日19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號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體編號:F-000000號),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又警方於109年2月15日20時35分許,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驗尿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毒品驗尿相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31、37頁)。是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起訴並戒治,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本案均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原審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
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389號起訴並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倘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仍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係在審理中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毋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應由原審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