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朱弘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弘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介紹同案共犯 朱自強 與自稱Christ之人認識,並承認主觀上知悉Christ欲尋找在台收受夾藏毒品包裹之人,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罪責則非輕,是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審酌被告具有美國籍,是被告具有逃亡離台、居留國外之管道,且被告就細節部分仍與其他證人所述不一,而本案尚有共犯Christ未到案,是就該陳述不一之處,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06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原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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