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81、48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0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論罪科刑之理由及說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斟酌本案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2-18均沒收銷燬;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暨就沒收銷燬、沒收之說明,亦均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科刑範圍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紳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0、7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 余紳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0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附近,而於該車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4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余紳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警方進而採集余紳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
20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某處,而在該車上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交岔口,余紳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警方進而採集余紳華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紳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行為皆係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換言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臚列如下: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09100)、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100),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15、27-31、3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41頁)。其中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經檢驗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見仁武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540號鑑定書即明(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988501號卷第23-25頁、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卷第47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仁武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09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117),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之物可憑(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03700號卷第17-22、27-37、59頁、橋檢10
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卷第99頁)。復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6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7月13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S10907-7、S10907-8、S10907-9、S00000-00)內容,附表編號12至18之扣案物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橋檢109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89頁、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第57-63頁)。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㈠、㈡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
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為綽號「信仔」之人(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5-6頁)。惟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結果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提供有關「信仔」之資訊不足,故無法查緝「信仔」到案乙情;再進一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即 呂瑞森 (綽號信仔),目前仍偵辦中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年8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68700號函、仁武分局109年7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289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卷第6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第43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2罪均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8所示之物乃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而附表編號3至
5、19至20之物品,則各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以上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至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卷第76-77頁),基此: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8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而包裝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隨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3至5、19至20之扣案物則分別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末因附表編號6至11、21至2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6.01公克)│├──┼────────────────────────┤│2│粉塊狀2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3│電子磅秤1台│├──┼────────────────────────┤│4│葡萄糖粉18.5公克│├──┼────────────────────────┤│5│夾鏈袋1包│├──┼────────────────────────┤│6│鐵盒1個│├──┼────────────────────────┤│7│壓模工具1組│├──┼────────────────────────┤│8│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9│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0│SAMSUNGNOT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352009│││000000000)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門號:0907│││701359)│├──┼────────────────────────┤│11│iPHONE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12│碎塊狀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74公克)│├──┼────────────────────────┤│13│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公克)│├──┼────────────────────────┤│14│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瓶1瓶,驗餘淨重3.96公克)│├──┼────────────────────────┤│15│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573公克)│├──┼────────────────────────┤│16│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67公克)│├──┼────────────────────────┤│17│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744公克)│├──┼────────────────────────┤│18│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75公克)│├──┼────────────────────────┤│19│電子磅秤2台│├──┼────────────────────────┤│20│夾鏈袋2包│├──┼────────────────────────┤│21│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22│吸食器2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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