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煥淳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黃煥淳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未說明本案不宜緩刑之原因;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其前科均判處拘役之刑,皆為幫助犯或過失犯,且非常態性犯罪、各罪時間間隔已久,並非罪大惡極之人,若入監服刑可能對被告之品行有不利影響;被告與其母相依為命,一同經營家中的不銹鋼工廠,本案係遭 李威德 威逼利誘,一時失慮而誤罹犯案,現對自己的犯行悔不當初,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分別僅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萬5千元及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之㈤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復未就原審之量刑有所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曾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於
民國104年4月2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現已無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惟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2年間,有前揭辯護人所述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等事實,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被告於原宣告刑失其效力後,本當改過自新、謹言慎行,而不再觸法,其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復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之短期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不同類型之故意犯罪,並經法院為拘役之宣告,亦有其前案紀錄及刑事判決可憑;顯見被告既非初犯,亦非一時失慮、偶然觸法之人,本案又係故意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情節非微,在在均足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充分衡酌,並依其職權之行使,對被告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如前,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無違誤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