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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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黃聰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11元,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素賞委任黃啓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案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1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併補正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素賞委任黃啓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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