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福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曾福泉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福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自己行為不當,故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深表悔悟,主動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精神科尋求幫助,經診斷被告有酒精濫用之情形,被告乃自願加入酒癮戒治治療計畫,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主動尋求醫療之幫助並自願加入酒癮戒治治療計畫,希望根除酒癮之態度。又參諸被告歷年犯案紀錄,被告第一次至第四次酒駕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1毫克、0.53毫克、0.75毫克、0.58毫克,而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可見酒駕行為已有所改善,且犯罪情節較歷次為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卻較歷次更重,顯然有失比例原則。再被告之母年已83歲並罹患升結腸癌第三期,被告之兒子現年18歲就讀高職並患病接受截骨矯正手術,均需由被告賺錢照顧扶養,被告為家中唯一具有經濟收入之人,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即難以維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另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被告得易科罰金,延續酒癮戒治治療計畫,得以早日脫離酒癮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
駕車),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②108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③109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④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該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審諸被告先前所犯之4件酒後駕車犯行,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之犯罪情狀,其間並無顯著之差異,均係酒後駕駛小型車輛上路遭警方攔檢而查獲,且均未肇事,惟被告於本次犯後之原審審理期間已因酒精濫用之疾患而至安泰醫院門診就醫,自願加入酒癮戒治治療計畫(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開始治療)乙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之舉,其犯後態度與前4件犯行大不相同,乃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尤其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徒以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之情狀,就本案量處較被告所犯其他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重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完備周詳,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係與友人聚餐時飲酒,並坦認一時心存僥倖而犯案,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別惡意,又被告本件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僅較法定最低值略高,且係因遭警攔檢而查獲並未肇事致任何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損,其犯罪所生危害未重。再者,就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雖係第5次違犯本罪,惟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主動至安泰醫院加入酒癮戒治治療計畫,經本院向安泰醫院函詢被告就診情形,據覆略為:被告於今(112)年5月開始戒酒治療至今,期間可配合醫囑且出席情況佳,飲酒狀況大幅降低,也進步至停酒階段,整體狀況可給予鼓勵及肯定等情,有安泰醫院112年10月23日112東安醫字第097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多次違犯相同之罪,所為固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被告犯後既然主動接受酒癮戒治治療,可認其已深知不可再次犯罪始會尋求專業協助,實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日薪2千元、離婚、家中尚有罹癌之高齡母親及就讀高職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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