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艶蓮指定辯護人簡松柏(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艶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1頁、8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一再以被害人自居,並表示不願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受損失,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而被害人等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65萬元,則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吿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院第88頁、102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吿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檢察官以被告不知悔改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至於被吿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吿為中低收入戶,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嘉義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39頁),衡以被告自陳為○○○,尚有3名子女,收入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尚難認被吿有刻意不履行其賠償責任之情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加重量刑,即非有據。
㈢、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即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本件被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較,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財產犯罪事件頻傳,起因於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本件並造成告訴人 吳岳霖林孟聲 之財產損失各20萬元、45萬元,迄今均未獲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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