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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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林郭秀敏 代理人 林英質 相對人 陸慶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提出支付拆除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訴訟文書庶務費用15,000元及地政規費4,800元等,總共319,800元之收據,上開費用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再加上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320,8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司事官裁定)僅確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800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如非必要之費用,自不得命債務人負擔。
三、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而執行終結,抗告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如為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由債務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卷(原法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查後,認為:
㈠抗告人支出地政規費四筆共計4,800元部分,有原法院收據、
抗告人提出之地政規費繳納收據4紙附卷可稽,可認係屬必要費用。
㈡抗告人主張支出訴訟文書庶務費用共15,000元(含強制執行
狀1份2,000元、異議狀4份共計8,000元、抗告狀2,000元、債權計算書2,000元、謄本及委任狀1,000元)部分,因上開行為係抗告人本人即可親自為之事項,其不自行為之,而委由他人為之費用,難認係屬執行之必要費用。至於本件抗告費1,000元部分,係屬本件訴訟程序費用,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㈢抗告人提出之拆除房屋施工費用30萬部分,其雖提出由其代
理人林英質開立之收據及承諾書為據,惟抗告人與林英質為母女,且林英質為抗告人之代理人,以其二人為母女至親及代理人之關係,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真實,難以盡信;再參以林英質並非經營拆除房屋工程專業公司或商號,其本人並無拆除房屋之工程專業及能力,且依原法院執行處111年2月14日之現場執行筆錄所載,林英質係僱工進行拆除作業,並非林英質本人拆除,林英質既是僱工進行拆除作業,則其究僱用多少工人、施工內容為何、僱工費用為多少,本得提出所僱用工人簽收工程款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然其均未提出,則抗告人(或林英質)僱工進行拆除是否確實花費30萬元?或所花費是否全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已難僅憑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或林英質之陳述為認定。因此,原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認為無法認定30萬元係執行之必要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惟查:
⒈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部分鐵皮屋二層(面積255.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上物拆除,將上開暫編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而現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上物,係第一、二層鐵皮屋樓房外,在第一層鐵皮屋有部分磚造、地面鋪部分水泥等情,有地上物照片6張附系爭執行名義事件卷可證。
⒉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我不止是拆除鐵皮屋,還有空地上的水
泥要挖除,面積總共是255平方公尺等語,並有抗告人提出拆除完畢之現況照片圖附於系爭執行卷。而相對人於本院則稱:第一、二層鐵皮屋是我自己拆的,對造只拆第一層磚造部分等語,並提出其拆除鐵皮屋之現況照片圖二張為憑(附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再參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4日至現場執行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內容為:「由地政人員測量拆除範圍標示於地上,....由債權人代理人雇2人員進行拆除作業」等情,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拆除地上物之作業,但因相對人也有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惟因系爭執行卷內並無當時執行之現況照片,本院無法判定系爭執行名義中哪些地上物的拆除(包括面積)是抗告人所為?此自應由執行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予以確認,才得以確認抗告人所支出拆除費用若干係屬執行必要費用。
⒊抗告人雖不提出其拆除地上物所支出明細表供法院審酌,惟
其確實有進行部分地上物之拆除行為;且相對人亦於本院表示:對造確實有拆,錢我們也應該給,但其請求30萬過高...我認為3萬5千元合理等語。本院認為於上開㈢⒉部分確認抗告人拆除之地上物項目、面積後,法院可參酌兩造陳述,並參考臺北市、新北市關於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其附表標示拆除之種類、費用)或坊間一般清理廢棄拆除物運費標準,而酌定合理的費用,並計入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始為妥當。原司事官裁定認抗告人所主張施工費30萬元全部非屬執行必要費用,自有部分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司事官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僅為4,800元,未將抗告人之支出拆除地上物施工費計入,自屬有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事官裁定均廢棄,且因上述抗告人拆除地上物為何、拆除範圍等,均尚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始能確定拆除執行必要費用數額,故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