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吿林智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吿與告訴人 陳姿蓉陳昱任 和解,為免過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吿現在有從事○○○○業的工作,願意和告訴人 蔡瑞珊 和解。但目前經濟上還沒辦法一次全額賠,希望幫忙調解。被吿願意分期賠償給被害人蔡瑞珊。目前被吿有報○○,要回學校復讀,希望能給被吿一次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吿上訴稱願與告訴人蔡瑞珊試行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以電話聯繫(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訴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蔡瑞珊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謂有何具體之表現,其以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據。此外,原判決已就量刑之理由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並無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處,且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以被告犯罪之情狀而言,已屬過度寬容,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亦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吿上訴徒以有意願和解、要回學校復學等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失之處,且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何改變,其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吿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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