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政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政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政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某鵝肉攤,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裕民街口時,不慎與 張佳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張佳竣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腕併右膝挫傷之傷害,丁政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骨折,顏面部、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前開二部重型機車均破裂損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二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丁政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政志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竣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確因飲酒後駕車肇致與被害人張佳竣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前開損害,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於酒後貿然駕車並肇致車禍發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佳竣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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