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侯定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小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
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2年8月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內容,僅敘明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之意旨,惟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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