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恩龍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恩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8時54分許」應更正為「8時54分前某時許」。
(二)被告翁恩龍於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求財不循正途,冀望不勞而獲,利用腳踏車未上鎖之便,竊取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參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兼衡被告僅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