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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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及移七號、第四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中。丙○○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二人猶不知悔改,復與甲○○分別或共同為下述之行為:
㈠乙○○為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以供日後冒名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相約於高速公路桃園新屋交流道旁會面,雙方除洽定購買之偽造信用卡數量與金額外,另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鋼印(屬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個人之相片一張交予「阿B」,再由「阿B」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相片黏貼於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上(身分證上原已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另於騎縫處偽造「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之鋼印一枚,而偽造完成「癸○○」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偽造完成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在原會面地點,將該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連同另偽造之三張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均交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約二萬餘元之費用。
㈡甲○○亦為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北市
某公園處,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六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七張),其另基於與「陳仔」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鋼印之犯意聯絡,將個人之相片一張交予「陳仔」,由「陳仔」以黏貼相片、於騎縫處偽造「臺灣省臺中市政府」鋼印一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將該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交予甲○○(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所附贈,故未另收取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甲○○於取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信用卡後,即分別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渠等所取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癸○○」及「庚○○」之署名,以示「癸○○」及「庚○○」為該些偽造信用卡之持有人,並得於信用卡上記載之有效期間內,使用該些信用卡之意,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庚○○」本人及各該信用卡真正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 二人更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由丙○○、乙○○、甲○○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甲○○向其姊所借得),搭載不知情之 劉玉敏 (為丙○○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開車南下,再由乙○○冒「癸○○」之名、甲○○冒「庚○○」之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癸○○」或「庚○○」國民身分證,進入各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內,並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在信用卡之空白簽帳單上,分別偽簽「癸○○」或「庚○○」之署名,以示「癸○○」或「庚○○」本人欲以刷卡之方式付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該不知情之商店負責人或店員,遇有商店負責人或店員起疑時,則提出偽造之「癸○○」或「庚○○」身分證,以示其確為「癸○○」或「庚○○」本人無訛,而以此方式,連續行使該些偽造之信用卡、偽造之簽帳單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癸○○」、「庚○○」本人及各該信用卡真正之發卡銀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致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負責人或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詳細之行使情形及取得財物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惟甲○○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行為中,尚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亦未取得財物)。
二、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永山銀樓」內,欲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見附表一編號四),於刷卡過程中經「永山銀樓」負責人子○○發覺為偽卡,乃倉皇逃逸,而遺留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於現場,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燦坤3C賣場」,欲再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見附表一編號五),即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另自「永山銀樓」處,扣得其遺留該處之前開偽造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員警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河南路口處,逮捕乙○○與丙○○二人(查獲當時,劉玉敏亦在車上),並自乙○○、丙○○身上及渠二人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與偽造之信用卡六張(另有一張為甲○○本人持有真正之信用卡;見附表二備註欄)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財物(均經警先行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敏、庚○○、戊○○(玉山銀樓負責人)、壬○○(成功眼鏡行負責人)、子○○(永山銀樓負責人)、辛○○(燦坤3C賣場店長)、丁○○(史努比金銀樓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具領人分別為戊○○、壬○○、辛○○、丁○○;惟辛○○領回之物品,實際上被告甲○○尚未取得)、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及經由監視器畫面翻攝之相片合計二十九張(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函三紙、交易明細表二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各一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燦坤3C賣場空白簽帳單影本二紙、成功眼鏡行收據影本一紙、乙○○冒「癸○○」之名之簽帳單二紙(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甲○○冒「庚○○」之名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表一編號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癸○○」與「庚○○」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信用卡扣案可佐,是核被告乙○○、甲○○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稱:「庚○○」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係由其自行黏貼云云,惟查,系爭「臺灣省臺中市政府」之鋼印係蓋於甲○○之相片與身分證之騎縫處上,顯見該偽造之鋼印係產生於相片黏貼之後,是甲○○此部分所述,尚與事實有違,應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及甲○○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犯行,然查:被告丙○○不否認其與乙○○、甲○○輪流開車南下一事,而乙○○及甲○○,更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分別陳稱:「(丙○○及劉玉敏有無參與共同盜刷的事情?)‧‧‧丙○○知道」、「我購物上來時,他也知道我是用他人的名字買的,他有看到簽單」、「我將簽帳單放在車上,如果他有拿金飾,他就會看到簽帳單上的名字不是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乙○○語)、「(如何使用那三張偽造的信用卡?)是我朋友丙○○開車載我下來,他說這邊有金子店就叫我去刷卡」、「(為何跟丙○○一起盜刷?)因為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工作,丙○○說這邊他有認識的朋友,彰化店家比較不會懷疑」、「(丙○○是否知道要盜刷?)知道,他本來就有偽造的信用卡」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甲○○語),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我承認我是共犯,我有看到乙○○的簽帳單不是他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卷第四十七頁),參諸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甲○○向其姊所借得,被告丙○○卻於甲○○為警查獲時,駕車駛離現場,棄甲○○於不顧(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附甲○○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且繼續搭載乙○○至臺中刷卡購物,嗣為警查獲當時,更自其頸上扣得金項鍊一條,足認丙○○於開車南下前,對於被告乙○○、甲○○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一事,原即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行為,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四、五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署名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之見解,該署名係屬刑法第百十條之私文書,故上開行使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含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偽造簽名)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鋼印)之部分,分別與綽號「阿B」及「陳仔」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涉上開犯罪(除偽造公印文罪以外各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就除偽造公印文罪外,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則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及甲○○偽造公印文之部分加以起訴,惟核此部分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之犯罪事實。末查,被告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參與之程度、所涉犯罪事實之多寡、被告乙○○與甲○○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丙○○則一再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而渠等詐得之財物價值雖非多,並均經先行發還被害人,惟使用之手段對於交易秩序及金融安全之危害則甚鉅,及渠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癸○○」、「庚○○」國民身分證,為被告乙○○或甲○○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癸○○」、「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癸○○」、「庚○○」署押,均因已就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全部加以沒收,而無需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甲○○、丙○○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情形┌──┬────────┬─────────┬─────────────┐│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經過情形│├──┼────────┼─────────┼─────────────┤│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苗栗縣○○鎮○○路│乙○○持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九時許│五十二號「玉山銀樓│卡(卡號:0000-0000-0000-0││││」(負責人:戊○○│514),偽簽「癸○○」之署││││)│名,而以刷卡之方式,詐得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金項鍊一│││││條。│├──┼────────┼─────────┼─────────────┤│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苗栗縣○○鎮○○路│甲○○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九時十五分許│六十號「成功眼鏡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負責人:壬○○│0-0000-0000),偽簽「 蒲彥 ││││)│程」之署名,而以刷卡之方式│││││,詐得四千二百元之眼鏡一副│││││。│├──┼────────┼─────────┼─────────────┤│三│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苗栗縣○○鎮○○路│甲○○持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九時三十分許│五十二號「玉山銀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負責人:戊○○│0-0000-0000),偽簽「蒲彥││││)│程」之署名,而以刷卡之方式│││││,詐得二萬八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四│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彰化縣○○鎮○○街│甲○○持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四時許│二六八號「永山銀樓│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負責人:子○○│84-1192)欲購買一萬餘元之││││)│金飾,然未得逞。其間並曾行│││││使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五│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彰化縣彰化市○○路│甲○○持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十五時三十分許│二段四五一號「燦坤│卡(卡號:0000-0000-0000-0││││3C賣場」(店長:劉│223),欲購買總價九六四九││││育仕)│元之CPU一顆、記憶卡一條,│││││然未得逞。│├──┼────────┼─────────┼─────────────┤│六│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中市○○區○○路│乙○○持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十八時四十分許│一七八號「史努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銀樓」(負責人:張│514),偽簽「癸○○」之署││││秀勤)│名,而以刷卡之方式,詐得六│││││千元之黃金對戒。其間並曾行│││││使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及信用卡均有扣案)┌──┬──────────────────┬─────────────┐│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一張│⒈購買人:乙○○││││⒉查獲地:臺中│├──┼──────────────────┼─────────────┤│二│⒈偽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⒈購買人:乙○○│││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⒉查獲地:臺中│││-0000-0000)│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有偽造│││⒉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之「癸○○」署押一枚│││為:0000-0000-0000-0000)││├──┼──────────────────┼─────────────┤│三│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一張│⒈購買人:甲○○││││⒉查獲地:臺中│├──┼──────────────────┼─────────────┤│四│⒈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⒈購買人:甲○○│││為:0000-0000-0000-0000)│⒉查獲地:⒈─⒊彰化,⒋─│││⒉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⒌臺中│││0000-0000-0000-0000)│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有偽造│││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之「庚○○」署押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⒋另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⒋偽造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甲○○持有│││⒌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之真正信用卡(卡片上為何│││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4820-│文誠之英文姓名)│││0000-0000-0000)││├──┼──────────────────┼─────────────┤│五│如附表一編一至三及編號六所示信用卡簽│甲○○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帳單上偽造之「癸○○」或「庚○○」署│行為中,未及於簽帳單上偽簽│││押│「庚○○」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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