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昌
顧翔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翔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注意車時」,應更正為「注意駕車時」;第11行所載之「無障礙物」,應更正為「路邊有停放車輛」;該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林俊昌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顧翔俊則為警告知後始知肇事)」。
二、補充「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於111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則應補充「被告林俊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審酌被告2人皆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車輛(含停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被告林俊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動態),被告顧翔俊則違規停放車輛(靜態),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蔡元培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610號被告林俊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翔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翔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後泰山區貴子路46號時,本應注意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顧翔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隨意將該車停放於該址前即行離去,嗣蔡元培於同日23時40分許,徒步行經上址前,見顧翔俊車輛停放該處,遂步行至車道上,沿顧翔俊車輛左側通行,於此同時,同向後方適有林俊昌騎乘NFQ-3533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林俊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俊昌竟疏未注意前方蔡元培之動態,其機車手把因此擦撞蔡元培,致蔡元培受有左三頭肌肌腱炎、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元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承認上揭犯嫌。2證人即告訴人蔡元培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被告林俊昌、顧翔俊上開犯嫌。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蔡元培受有左三頭肌肌腱炎、左手肘挫傷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㈠㈡佐證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本件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林俊昌、顧翔俊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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