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2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被 告 鐘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出具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使用。97年3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登報公告,被告截
至98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384,83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復於99年3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號函令
准原告概括承受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於同年5月1日登報公告在案。本件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
雖曾與中華商業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貸款契約當事人,
其僅受讓系爭貸款債權。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
定存在,前揭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鐘順德住所在花
蓮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