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組織章程修文欄」,除第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以外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要無依上開法文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董事長,本宮組織章程原於民國60年11月16日制定,於90年6月29日向貴院聲請修正,經鈞院91年7月31日函知修正條文第3條不符公益性宗旨,不為准許,並經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3日函指示上開修正後章程第3、6、7、9、11、12、13條亦應一併修正,且權利義務無法貫徹執行,經本宮董事會及信徒大會決議修正,變更如附表「修改組織章程修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大崙崇德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改組織章程修文欄」所示,其中原章程第3、6、7、9、11、12、13條部分均係有關「信徒代表資格大幅限縮」之相關規定,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顯有違背,上開第3條部分業經本院91年7月
31日90年度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不予准許,其餘部分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准許變更,惟該等條文既有相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指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董事會原僅設有常務董事3位,就原章程中第13、16、24條(修正後第11、14、22條)於董事會組織除設有「董事長」外,另設有「副董事長」職位,顯屬餘贅,是其聲請變更,刪除「副董事長」之設置及其職權,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章程第20條(修正後第18條)第2款有關「信徒代表之除名或停權」列為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惟相關規定於原條文第10條(修正後第9條)已規定由「董事會」決議,二者顯有衝突之處;參酌原章程第6條(修正後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係由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原章程第10條並規定信徒代表除名之條件,規定較為完備等情,應以章程文第10條之規定為妥;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上開規定,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上開章程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章程第11條於修正後僅其條號變更為第6條,內容並未變更;原章程第25條(修正後第23條)有關每年信徒代表大會經常會召開之時間由「每年2月」變更為「每年4月」及原章程第34條(修正後第32條)有關會計應設置之帳簿規定部分,刪除第6款之「信徒代表繳會費簿」,雖亦屬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惟尚與上開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第63條所定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要件不符,參諸上開說明,應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