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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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且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因思及之前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心情不佳,遂在與甲○○同居之處所桃園縣○○鄉○○路○○號飲酒後,仍未釋懷,乃外出購買汽油1桶返家後,見甲○○忙著招呼前來吃普渡拜拜友人,對其並未招呼、理睬,心有不甘,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2樓,持上開汽油,喝令甲○○上樓,並恫稱:如甲○○不上樓,就要潑灑汽油燒房子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汽油桶1桶。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買汽油1桶返回上址住處,惟辯稱:當時喝醉了,並不知道返回住處後,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外出購買汽油1桶返回上址住處2樓後,在上揭時
地,持汽油1桶,喝令甲○○上樓,並恫稱:如甲○○不上樓,就要潑灑汽油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甲○○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外,核與目擊證人 吳子昌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甲○○上址住處1樓屋外辦普渡,吃中餐時,看到乙○○提1桶汽油,走入屋內,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好,只是臉色很難看,沒多久,屋內2樓就傳來乙○○聲音,乙○○叫甲○○上樓,說不上去就要放火燒房子等情,另一目擊證人 陳雪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友人甲○○家裡做普渡,我在她家裡吃飯,而乙○○手持1桶汽油回家沒人理他,他便自行上樓,過了一陣子,突然聽見他大叫:要甲○○上樓,不然要潑灑汽油燒房子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5、4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汽油桶1桶扣案足證,復有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告訴人甲○○指訴可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外出購買汽
油並獨自返回住處,又能恫嚇被害人甲○○,顯見被告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之回應模式,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有何異狀。復酌以,目擊證人吳子昌亦證稱,被告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好,只是臉色很難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辯稱:伊當時有飲酒不知發生什麼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與甲○○前曾同居於上址,嗣被告搬離上開處所,業據被告與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妥適管理其情緒,竟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之危害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汽油1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