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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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王家語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併為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裁定原告如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則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108年
8月7日送達原告,且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雄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並於並於108年8月19日確
定,是原告仍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查,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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