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號
  原   告 飛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詎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許中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一被告KC0九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五誠泰銀行
八九五三元月二十七日月二日松江分行
二被告KC0九一五千七百五十四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五誠泰銀行
八九0六元月二十七日月二日松江分行
三被告KC0九一一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四誠泰銀行
七七八九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松江分行
四被告KC0九一一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四誠泰銀行
七七八六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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