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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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8日所為110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文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0
9年11月20日回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文豪患有類思覺失調症,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給予不罰或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均與被害人和解而取得被害員警之諒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徵特徵之躁症發作,為重度,並曾因此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0日回函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因為太熱所以將警方推開;我知道他們受傷,我也有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案發後仍可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情況,其犯案當時之現實感、記憶力均無明顯缺損,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並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貿然施以強暴行為,除對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上開罪刑,所為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認犯罪,確有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 楊承豪魏文翊 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等情狀,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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