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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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自民國自110年1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威士忌二杯後,明知酒後認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相當影響,亦應知悉其飲酒後身體需有相當時間方能完全代謝體內酒精成分,卻在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犯意,即於翌日(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俟後,於同年月28日10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1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添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並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見偵卷第19、83-84頁;本院卷第100、103頁),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可稽(見偵卷第17、33-43、49頁)。由上,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件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可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2.累犯: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其入監執行,並於107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以其曾因酒後駕車被判刑及執行完畢後,第6度再犯公共危險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除犯前項公共危險罪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有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再衡以其酒後曾休息十餘小時,因未慮及其代謝未完畢,方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所幸未發生具體實害,更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日薪1500元,已經離婚,有壹個女兒,女兒已經成年,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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