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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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瓷碗公壹個、骰子肆顆、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素行,彼等以骰子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0月5日(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特此指明。
三、扣案之瓷碗公1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9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乙○○、甲○○2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18之8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5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65之1號「戰神網路咖啡店」內透明玻璃吸煙室包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瓷碗公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每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輪流做莊,擲骰子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可贏得全部之押注金,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瓷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59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據彼等相互證述屬實,且核與證人 洪秀味 (「戰神網路咖啡店」服務人員)、 簡震王志翔張家寶陳暐諠 (均為在場觀覽者)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瓷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59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瓷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9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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