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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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該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97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泛稱因其不諳法令,致誤未繳納裁判費,非故意不繳納裁判費,現欲補繳云云;惟查該補正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迄未在原裁定送達前補繳裁判費,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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