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下同)97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裁定書裁示第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裁示第四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之情事,依取締照片所示,本人車輛之停放處所並未佔用其道路三分之二以上,本人車輛順向停於道路兩旁白線之處所,也依法將車輛停於道路兩旁可停放車輛之最右側,且車輛停放處所並未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之安全情況產生,車輛亦未有併排停車之實。今法官漠視員警怠惰取締違法攤販之情事,本人無言以對。但對本人違規裁罰一事所列依據條文,本人無法認同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於97年5月20日22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處之事實有卷附舉發之違規照片可稽,且觀諸卷附舉發違規照片,抗告人之前揭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均位於白線之左側,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且車身完全位於前開道路一方車道之上,而車道之寬度同時僅容許一部車輛通過,可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顯已佔用一方車道三分之二以上;又該路段為禁止逆向超車之雙黃線路段而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車身既完全位於車道之上,將使同向之其他車輛必須跨越雙黃線始能順利前進,不得謂無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情形;抗告人辯稱該路段為可停放車輛之畫有白線處所且抗告人已將車輛停放在可停放之最右側位置,惟由卷附舉發違規照片以觀,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右後方停有攤販之攤車,白線與路面邊緣之間放有棧板,該處顯已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停放,抗告人未另尋其他適當之處所停放車輛,竟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