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併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則曾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各詳如附表之所示,且均經確定而迄未執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未經減刑│││(96訴506)│(96易513)│(不符減刑之要件)│├─────┼──────────┼──────────┼──────────┤│曾否與他罪│否│編號所減得之刑,與│編號所減得之刑,與││合併定其應││不應減刑之編號經宣│不應減刑之編號經宣││執行之刑││告之刑,曾經本院96年│告之刑,曾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年4月9日│年3月日│年6月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署96年毒偵字第1362號│署96年度偵字第3349號│署96年度偵字第3349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6年度訴字第506號│96年度易字第513號│96年度易字第513號│││號│││││事實審├─┼──────────┼──────────┼──────────┤││判││││││決│年7月日│年8月日│年8月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6年度訴字第506號│96年度易字第513號│96年度易字第513號│││號│││││判決├─┼──────────┼──────────┼──────────┤││確││││││定│年8月日│年9月日│年9月日│││日││││││期││││├───┴─┼──────────┼──────────┼──────────┤│備註│基檢96年執字第2078號│基隆地檢96執字2409號│基隆地檢96執字2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