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審理,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1年起,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長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就該發展協會之基金負有保管之責,該基金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供作社區水電費、維修費、社區活動等用途,依【台北縣社區發展基金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4項規定屬公益基金,嗣因經濟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22日將自己所保管,原本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中之前開基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以解約(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LA0000000號),再轉帳至長仁發展協會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進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及6月9日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將帳戶中之20萬及30萬元分2次加以提領侵占入己,供作給付家庭費用支出及修建房屋之用,嗣於96年1月間台北縣瑞芳鎮里幹事兼社區綜合業務承辦人 鄧青年 稽核社區發展基金支用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青年於調查筆錄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7號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原LA0000000號50萬元台灣銀行定期存單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北縣瑞芳鎮長仁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發展基金調查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並無在72年6月26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上開公益侵占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其先後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