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信
江榮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伸縮檳榔刀壹把沒收。
江榮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耀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江榮豪,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事業區69林班地,趁 楊大德 所承租之檳榔園無人看管之際,由羅耀信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把,割取楊大德檳榔園內檳榔,江榮豪負責搬運檳榔至產業道路旁堆置,以此方式竊取楊大德所有之檳榔約25,000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適楊大德駕車前來檳榔園巡視,見檳榔園內檳榔遭人竊取,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裡,警方於同日15時許,於附近草叢內發現躲藏之羅耀信、江榮豪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獲羅耀信之伸縮檳榔刀1把(未扣案),及現場已割取之檳榔25,000顆(業經警發還楊大德)。
二、案經楊大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羅耀信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羅耀信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耀信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羅耀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榮豪、被害人楊大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28頁),足認被告羅耀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耀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耀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耀信利用不知情之江榮豪竊取檳榔,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羅耀信(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入監,於10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羅耀信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二)被告羅耀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家裡幫忙承包水果的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還可以;(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楊大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四)被告羅耀信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伸縮檳榔刀1把,為被告羅耀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江榮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榮豪與被告羅耀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耀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被告江榮豪,於104年1月19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事業區69林班地,趁被害人楊大德所承租之檳榔園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羅耀信持足供凶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把,割取被害人楊大德檳榔園內檳榔,被告江榮豪負責搬運檳榔至產業道路旁堆置,共同竊取被害人楊大德所有之檳榔約25,000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適被害人楊大德駕車前來檳榔園巡視,見檳榔園內檳榔遭人竊取,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裡,警方於同日15時許,於附近草叢內發現躲藏之被告羅耀信、江榮豪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獲被告羅耀信之伸縮檳榔刀1把(未扣案),及現場已割取之檳榔25,000顆,因認被告江榮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榮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耀信、證人即被害人楊大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江玉花 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警員報告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榮豪固坦承當天有與羅耀信前往上開地點,由羅耀信持伸縮檳榔刀,割取檳榔園內檳榔,其負責搬運檳榔至產業道路旁堆置,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羅耀信要去偷割檳榔,因為他以一天1000元請伊去當助手,後來因為伊是通緝犯的身分,所以有人來伊就會躲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事前不知道羅耀信是竊取檳榔,羅耀信之證述及被告江榮豪之供述相符,被告羅耀信與江榮豪躲藏起來時,犯罪行為已經終止,被告江榮豪此時是事後知情,故沒有與羅耀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楊大德所有之上開檳榔遭被告羅耀信及江榮豪割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大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警員報告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被害人楊大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僅能證明其檳榔於前揭時、地遭竊,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江榮豪主觀上具有與被告羅耀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耀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盜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之前江榮豪有幫伊割過檳榔,那次伊有付工資給江榮豪,因為江榮豪前幾天有提到工作可以請他幫忙,這次伊未與江榮豪提及工時、工資,且事前沒有告訴江榮豪是偷割的,只是請江榮豪幫忙割檳榔,是割差不多一半檳榔園,有聽到車子的聲音,伊才叫他先躲起來,他有問為何要躲,伊才跟他說是偷割的,那時他大概才知道伊帶他去偷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依證人羅耀信上開證述內容,雖指證被告江榮豪有幫忙將割取之檳榔搬到路邊,惟細譯其證詞未提及被告江榮豪與之事前有何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江榮豪與被告羅耀信雖於事前未提及工資、工時等細節,然證人羅耀信證述:因為之前曾經做過一次,伊也有付過錢,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江榮豪供述:伊之前有幫羅耀信割過檳榔,之前有談過一天1000元,雖然羅耀信有積欠工資,但羅耀信說等檳榔交了盤商拿到錢,就會付工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江榮豪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受僱於證人羅耀信從事相同之割檳榔工作,而於當時即就工資已有合意,本件被告江榮豪再受僱於證人羅耀信從事相同之工作,雖未於事前談及工資,亦與常情無違。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證人羅耀信一開始將車輛停放在產業道路上,後來又將車輛開去遠方瀑布停,被告江榮豪於偵訊時亦供述當時有懷疑羅耀信為何要將車輛停那麼遠,然被告江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檳榔從山坡割下來放在路邊,伊再從路邊拿起來放在車上就好,其他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江榮豪當時亦認為證人羅耀信將車輛停在遠處,係為之後將車輛一路開至路邊,收取堆置於路邊之檳榔,則被告江榮豪當無法預見並知悉證人羅耀信係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檳榔,且被告江榮豪於當時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是被告江榮豪係因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而見員警抵達現場隨即躲藏乙節,均難以此遽以推論被告江榮豪有與證人羅耀信就此竊取檳榔一事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江榮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江榮豪是否主觀上與被告羅耀信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江榮豪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榮豪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被告江榮豪竊盜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江榮豪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江榮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