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益志輔佐人即受刑人之母劉于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益志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益志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及其輔佐人到庭表示希望易科罰金,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精神治療;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於104年
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輔佐人於執行程序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之情形已因治療好轉,伊因上班關係無法再履行保護管束,希望可以撤銷緩刑,易科罰金等語(見104年3月10日執行筆錄第2頁),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再繼續履行緩刑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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