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良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良熊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被告鄭良熊伸手欲拉被害人外套拉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又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小肄業、家境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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