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肆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6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與其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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