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外騎樓」;第4至5行原記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工地主任證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補充為「(內有錢包1個、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工地主任證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甫因犯竊盜案件,於103年12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5日確定),其因一時生活拮据,恣意行竊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曹芳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且被害人亦表示很同情被告,希望能夠體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供稱月收入僅有新臺幣7、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