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9時56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世界健身中心,因與世界健身中心現場主管 蘇南榮 商討電話行銷問題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南榮,造成蘇南榮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紅腫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蘇南榮告訴對造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南榮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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