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其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8日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臺中地檢署核發告誡函。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1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
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經通知後有於112年1月9日至台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約談,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執保字第43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附卷可憑。然其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命受刑人分別應於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分別於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8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2日發函書面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而上開函文均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合法收受送達,此有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各6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亦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
㈢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去電受刑人手機10數通,均無人接聽
,致電受刑人之母親亦不接聽,無法取得聯繫,再於112年3月16日、112年6月1日二度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獲悉受刑人於111年底前往南部工作,期間多在南部居住,大概一週會回電家中與受刑人之母親聯絡,家人有收到臺中地檢署所發告誡函,多由受刑人之母親轉達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表2份附卷可佐。嗣經臺中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2年6月14日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之同住親屬表示受刑人已行蹤不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19曰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6159號函所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有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
報到之正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又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迄今未歸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並配合保護管束以發揮執行成效,以勵受刑人自新並記取教訓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命令,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裁判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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