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簡熏德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4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減縮代償金額為8,223,224元,請求金額因此減縮為9,694,693元(本院卷第180頁),最後於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履約保證金18,000元之請求,請求金額因此減縮為9,676,693元(本院卷第21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0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告於98年7月28日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委請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且由原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坐落同小段7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詎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後,於102年告知原告無力清償,原告不得已僅得自行委託訴外人東森房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吳麗華 ,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負責履約保證,售得價金30,00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仲介服務費900,000元、房地稅款553,469元、履約保證費18,000元及代償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8,223,224元後,國泰世華銀行書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及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償之8,223,224元,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替被告代償債務而支付費用1,453,469元(即仲介服務費900,000元、房地稅款553,469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家中祖產且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間因經營生意時常至中國大陸,原告當時年僅16歲(78年次)並於美國求學,被告前妻即訴外人 鄭淑月 (已歿)於兩造均不知情下,未告知亦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將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41/20000)及同小段第1142、1144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鄭淑月名下,系爭房地亦於93年12月6日及27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即買賣與贈與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贈與契約及買賣契約應皆不成立。被告獲悉上情後,對鄭淑月提出刑事告訴,鄭淑月始將上開移轉至鄭淑月名下之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被告於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後,與原告約定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被告繼續居住、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電費及水費之用戶仍為被告名義並由被告繳付,且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為未成年人,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故未實際支付土地買賣價金2,855,336元及房屋買賣價金436,800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8年間因投資經營生意所需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0,000,000元,102年間被告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清償系爭借款,再另購置房屋。被告當時仍按期清償銀行貸款,從未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要讓系爭房地由銀行拍賣等語,詎原告竟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權賣原告之房地,又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滅失申請補發後,旋即擅自將系爭房地以30,000,000元出售予吳麗華,嗣後更未通知被告即擅自代償系爭借款,並侵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未返還予被告。原告雖主張以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被告之系爭借款,惟被告並未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以證明之,縱認原告確係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之系爭借款,惟依民法第542條之規定,原告為自己利益而使用應交付被告之房屋價金,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此雙方即互負債務,應為抵銷,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代償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8,223,224元,以及出售系爭房地支出之費用,包含仲介服務費900,000元、房地稅費553,469元,共計1,453,469元,爰分別基於保證人之代位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關於代償金額部分
⒈查,系爭莒光段二小段1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2樓)於94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38號卷第26、27頁)。
系爭莒光段二小段1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38號卷第28、29頁)。系爭莒光段二小段791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7,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6日。嗣於94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638號卷第30、31頁)。次查,原告與吳麗華於102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吳麗華,因此項交易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900,000元,原告繳付稅款553,469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代償所餘欠款後,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有同意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頁)。皆堪信為真。
⒉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所負擔之10,000,000元債
務,於102年12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其中102年12月3日存入18,671、34,577、1,799、8,168,177元共計4筆款項,合計8,223,224元,匯款人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行104年4月17日國世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4年11月18日國世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177頁)。代償被告所有債務之還款聯絡人為保證人即原告,亦有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104年6月30日國世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參。而102年12月3日即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交易買賣之日,上開款項並由原告委託之仲介公司匯入,足證上開8,223,224元係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以自有資金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辯稱並非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匯入,以及原告未提出18,671、34,577、1,799等3筆款項之匯款證明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就原告之母鄭淑月(已歿)為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第1142、1144建號建物之移轉登記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該案證人簡阮招治、紀翠香之證述,認為鄭淑月辦理上開不動產以及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係經本件被告同意,而對鄭淑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9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被告與鄭淑月於97年7月4日於本院成立離婚協議時,即特別約定均同意對本件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與鄭淑月均不得動用一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係由鄭淑月徵得被告同意而於93年間代理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繳納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參以被告單方面所用印製作102年7月17日協議書,亦將系爭房地記載為原告所有,有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16頁)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亦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再辯稱系爭房地遭鄭淑月擅自移轉讓與,被告考量返還系爭房地將生納稅問題,因此才與原告約定借名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與事實不符,則其辯稱原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剩餘款項返還與被告以及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其出售系爭房地支出費用之損害,包含仲介服務費900,000元、房地稅費553,469元,共計1,453,469元云云。惟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代償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原告為擔保被告系爭借款而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普通保證契約,有普通保證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係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為清償。又查,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3日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已有多次遲延繳付分期款項之情形,有還款明細(本院卷第86至89頁)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向原告提出102年7月17日協議書,要求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以提前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16頁)等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告知原告其已無力清償,要讓系爭房地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以便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而原告係被告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是基於履行自己應負之保證債務,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應繳付之各種稅捐款項係由國家依法徵收,性質上並非損害,且原告委任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本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性質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本得選擇自行出售而不委任仲介公司,即無支付仲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900,000元與房地稅款553,469元,共計1,453,469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3,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3,4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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