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文彬攜帶足以作為凶器之扳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置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再將懸掛他人車牌或未懸掛車牌之自用機車,供其作為行搶路人所持皮包,搶奪財物使用。被告年輕力壯,於夜間或凌晨時分於路上隨機行搶手持或肩背皮包之被害人,對被害人個人生命、財產或社會整體安全感、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原審就此加重竊盜、搶奪8次犯行,宣告刑達八十九月,然僅量處三年十月(四十六月)之應執行刑,其量刑實屬過輕,而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陳冠閔吳晏承張容甄謝函芳顏美英李淑珍蔡秀珍蘇恆儀 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凶器竊盜、搶奪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攜帶凶器竊盜(2罪)、搶奪(6罪)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十月、一年四月、一年八月、九月、八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敘明不宣告強制工作之原因。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竟未思悔改,恃其年少力壯,不尋正途謀生,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並當街搶奪他人財物,視法紀於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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