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季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羈押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乙○○之證述可稽,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0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壢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制約告誡書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重大,而被告有短期內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違反保護令、恐嚇之嫌,且被告所涉犯嫌對乙○○之人身法益有所侵害,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前妻乙○○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離婚,而於104年1月後將000-579黑色機車置於仁德一街4號,且乙○○口頭承諾可隨時探視女兒有監視器可證,被告手機遺失,均未打電話給乙○○,有鄰居、里長可證。被告於105年3月向仁愛派出所員警口頭報備其離婚前所買金紙拿去放在機車前就走,有監視器可證,又被告於105年5月向仁愛派出所員警報告希望取回機車,且有敲玻璃門他有看到後才回家,其拿鑰匙取回機車離去何犯罪之有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之1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固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預防性羈押」更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尤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極易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立法者乃將家庭暴力罪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4年9月5日前某日撥打乙○○之行
動電話,對乙○○恫稱:「如不開門,就要爆門」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0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下列連絡行為:騷擾;應遠離乙○○之居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然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在乙○○居所前放置金紙2袋、同年5月10日至乙○○居所敲打大門,並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後,逕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騷擾乙○○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54、10785、141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02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雖據被告否認,然有證人之指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壢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制約告誡書等可佐,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諸被告於104年9月5日即因言語恫嚇乙○○,經報警處理,復於105年3月11日、5月10日,2次涉嫌違反保護令,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被告所涉犯嫌已對乙○○之人身法益有所侵害,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辯稱其去放置金紙及其走機車前均有向員警報備,
且000-579係其自己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3日6時35分許,因違反保護令遭警逮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察於104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於該局拘留所對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親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可查(見第1012號偵緝卷第32頁、10785號偵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既於104年12月3日已確知保護令內容,猶兩度前往乙○○居所,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至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向警報備云云,無非恣意將保護令曲解為向警局報備後即得違反,顯係誤解保護令之法效果,要非可採。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5月10日8時55分○○○區○○○街○號前,我當時有敲門,我前妻乙○○不理我,當時我在窗外有亮車號000-
000的保險證給我前妻看,他還是不理我,我本來是要牽走000-579這台機車,可是他都不理我,該鑰匙也在他身上,我剛好有000-919輕機車鑰匙,我就使用該鑰匙將000-919輕機車騎走」、「(警方出示所調○○○區○○○街○號前,時間2016年5月10日8時57分影像,身穿白色衣服竊走000-919輕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沒錯」(見10785號偵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騎走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恐嚇之虞,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