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59號原告臻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梅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蔡桂城 被告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陸續接受被告之委託,於其廠房施作如附表1「工程名稱」所示19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22日以前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施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萬5,848元,如附表1「報價單金額」欄位所示,惟原告同意減價為100萬9,205元,如附表1「減價後金額」欄位所示。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㈡、被告所謂原告施作之「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切修邊機組2件」項目,因工程品質嚴重不良或未完成,致被告無法使用,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以及附表1編號2之5T水塔修漏水、修蒸氣管、編號5之修屋頂漏水、編號11之小型回收水槽漏水、編號17之MJS-55"排風機組漏油,應扣除該等修繕費用。然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倘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應先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縱認有瑕疵,亦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修補之。惟被告非但分文未付,並拒絕原告進入廠房,根本無修繕之可能。況系爭工程亦經被告使用逾1年,被告自己所造成之瑕疵,自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抵銷或扣款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簽訂書面契約,亦未就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有要求原告儘速提供報價單,以便兩造確認,但原告至施工完成才一次提出報價單,既為報價,則未必是合理之價格。且原告是否有依報價單所載細項施作使用,亦非無疑。經被告訪價,系爭工程金額應僅約為50萬元,原告報價單金額顯然偏高。
㈡、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下列瑕疵或未完成等問題,茲以瑕疵修補等費用主張抵銷或扣除:
⑴附表2編號2「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工程中之5T水塔,於
使用約半年多後,開始漏水,經電話通知原告維修,原告並未修復而由被告自行維修;編號5「屋頂漏水修補」工程,有漏水瑕疵,由天花板滲入室內,導致被告布品淋水及天花板腐爛。前述編號2及編號5瑕疵修補費用共計花費5萬元。
⑵編號11「小型回收水槽(450公升)」係不鏽鋼製成,理應
堅固耐用,但使用後不久即開始漏水,當時原告有做過一次維修,但沒多久又開始漏水。本項修復費用以鑑定單位鑑定之原工程施作價格6萬6,990元之20%計算,費用為1萬3,398元。
⑶編號17「MJS-55"排風機組x4」工程於完成約半年,即有嚴
重漏廢液之情,未達排風效果,反造成二次污染。本項修復費用以本件鑑定單位鑑定之原工程施作價格7萬7385元之20%計算,費用為1萬5,477元。
⑷另編號2「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之漏水經被告自行修補
後(如前⑴述),經3、4個月,另一不同部位也開始漏水,原因係水桶(雙層保溫)內部有加裝蒸汽加熱軟管,當蒸汽加溫時,軟管會震動,時間久了,軟管把內層鐵皮打破,水從內部滲漏,無法再維修使用,請原告拆回,並應扣除如鑑定單位認定之原工程施作金額22萬2,286元。
⑸編號18「切修布邊機x2」工程,原告僅完成鐵件機構,最核
心的切刀尚未完成,無法使用,請原告拆回,並扣除鑑定單位認定之原工程施作金額3萬4,650元。綜上,應抵銷或扣除之金額合計為33萬5,811元,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以鑑定單位認定之系爭工程款80萬3,316元計算,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7,505元(80萬3,316元-33萬5,811元=46萬7,505元)。
㈢、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反面至18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3年8月間承攬施作被告所委託之如附表1所示之19項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締結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至42頁之現場照片、原告製作之報價單)。
㈡、原告曾於104年5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由被告使用中,卻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9,20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施工瑕疵而應修補?被告已另行支付修繕費用,並以之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9,205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僅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接續被告另一較大之工程而後施作,
故兩造已先有互信基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先施作系爭工程再予報價,可見被告已認定原告報價公允云云(見本院卷第100反面頁)。惟查,原告自承係於施作系爭工程後方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自難謂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報價,或認原告之報價係屬公允。又原告復提出其與第三人間之報價單,主張原告提報予被告之報價單上所載價格係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0反面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與第三人間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2、104頁),無論單價高於系爭工程,或較系爭工程低廉,並無從認定係與本件工程施作情況相同,自無從依原告與第三人之報價單,即認定原告之報價係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42頁)減價後之金額即100萬9205元給付予原告云云,尚難有據。本院就系爭工程(含勞務費用、工程利潤等)經送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製成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位依據原告之施作項目、數量,逐項鑑定系爭工程各項合理單價,並以各項工程之成本加計10%計算合理利潤,是鑑定單位估算系爭工程之合理結算金額應為80萬3,316元(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報告第2頁、本院卷第196頁),尚無不合理之處,堪稱可信。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載理由,殊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難認有理。
⒊基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工程報酬,應為80萬3,316元。
㈡、關於原告有無施工瑕疵而應修補?被告已另行支付修繕費用,並以之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茲就被告抗辯之各項抵銷或扣除費用工項,分述如下,並整理如附表2所示:
⑴附表2編號一之2「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及編號一之5「屋頂漏水修補」部分:
查,被告固提出5T水塔修漏水、修蒸氣管及修屋頂漏水之璟隆企業社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經證人 張鵬義 到庭證稱:這三份報價單是我去維修所開立的,被證
12、13之報價單是蒸汽桶槽漏水,因為管子是穿過5噸的水槽,我們是用氬焊焊接管子,但這個是用矽利康連接的,才會漏水。被證14之報價單是因為屋頂本身比較老舊,烤漆浪板有破洞的話,如果檢查不夠仔細,下大雨上面會漏水,原來的烤漆浪板有破洞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反面至212頁),然是該等漏水狀況,究否為原告施作工程有所瑕疵所肇致,尚屬有疑,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係屬原告施工瑕疵,被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前開瑕疵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⑵附表2編號一之11「小型回收水槽(450公升)」部分:
考諸被告所提小型回收水槽照片所示,該水槽確有漏水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另比對鑑定報告所附之本項工程照片,與前開漏水之水槽係屬同一水槽(見鑑定報告第33頁),足見原告施作之小型回收水槽確發生有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業於104年9月3日以民事補充答辯狀催告原告於5日內修補前開漏水瑕疵(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未見原告有何修補之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項、或是否被告使用錯誤造成瑕疵,且被告拒絕其進入工廠維修云云,然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就同一期工程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在後,是被告辯以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予扣除,應屬有理。另被告抗辯本項修補費用為鑑價之工程費用之20%,即1萬3,398元(計算式:6萬6,990元x0.2=1萬3,3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反駁,應尚稱合理,堪予採認。
⑶附表2編號一之17「MJS-55"排風機組x4」部分:
酌之被告所提「MJS-55"排風機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固堪認原告施作之本項工程存有洩漏黑色污油之瑕疵,然未見被告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
⑷附表2編號二之5「5T安裝及管路配製安裝」部分:
被告固辯稱:本項漏水瑕疵經被告修補後,經3、4個月,另一部位也開始漏水,原因係水桶(雙層保溫)內部有加裝蒸汽加熱軟管,當蒸汽加溫時,軟管會震動,時間久了,軟管把內層鐵皮打破,水從內部滲漏,無法再維修使用,請原告拆回,亦應扣除如鑑定單位認定之工程施作金額22萬2,286元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請求原告修補本項瑕疵,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本項,已如前⑴述,亦難謂原告應將本項設備拆除並返還本項工程施作之價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有理。
⑸附表2編號二之18「切修布邊機x2」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之鐵件機構,最核心之切刀尚未完成,無法使用,請原告拆回,應扣除鑑定單位認定之工程施作金額3萬4,650元云云。但查,本項工程是否確有切刀未裝置之情,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甚未見被告提出曾催告原告修補本項切刀未裝置之證據方法,尚難謂原告應將本項設備拆除並返還本項工程施作之價額。是以,被告此部抗辯,亦非可憑。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1萬3,398元為辯,尚稱有理,計算如附表2「判斷」。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萬3,316元,經與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修補費用1萬3,398元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9,918元(計算式:80萬3,316元-1萬3,398元=78萬9,91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54頁之送達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9,918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