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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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國華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認一級毒品判太重,且父親口腔癌住院,須有人照顧。㈡上訴人因強制採尿,不是現行犯,且有在戒毒,喝美沙冬等語。茲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小時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1次。因被告係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11月10日20時35分前往警局採尿而查獲,乃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諭知二級毒品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1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可稽(偵查卷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遂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乃依被告行為符合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三)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97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102、104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10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本院後因符合自首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本案亦構成累犯,而施用毒品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原審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無過重情形,自無不合。上訴書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所述一級毒品部分判刑太重云云,難認可採。依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所為,自無不合,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亦無爭執,可認本件係依法採尿,上訴書主張伊非現行犯,請求從輕云云,亦非可採。其餘上訴理由所稱父親住院乙節,亦無法律須減輕之依據,而被告另稱有戒毒,喝美沙冬等情,並無客觀證據提出,此又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第24條得斟酌是否准予緩起訴事項,惟本件已審理程序,尚非法院得代為審酌內容,亦難認有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