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被告 林佳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首、末頁雖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或具狀人為林佳良,惟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未經被告林佳良(下稱被告)簽名或蓋章,惟該聲請狀末頁亦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及林蔚名律師用印,沒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是本件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無非以被告承租數個居所,因認被告有經常更換居所躲避追查之事實,然被告承租數個居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業經證人 謝佳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且被告居所之多寡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必然關係,故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恐屬率斷。又被告雖被起訴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等重罪,然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均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至於其於被訴之重罪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為無罪,足認被告涉犯重罪部分犯嫌並非重大,故被告已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犯嫌重大」之羈押要件,原審法院既已判決被告重罪部分無罪,本院卻仍稱被告涉犯重罪犯嫌重大,恐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解釋之意旨,倘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主要之羈押理由,顯然有違上開解釋所揭示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解釋意旨,自非妥適。因此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准停止羈押,並指定交保金額,被告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2罪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且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重罪,亦執此提起上訴,因認被告恐因涉犯重罪及執行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有呈塊狀形式者,且重量非輕,另被告亦同時持有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已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且不得僅以重罪作為羈押理由等詞稱被告不具備「犯嫌重大」之羈押要件。然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嫌疑重大而非罪名重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持有大麻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其餘部分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犯罪故意而僅依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原審法院顯係就同一被訴事實改依較輕於原起訴罪名為判決,非認定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無罪」,辯護人聲請意旨謂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認定無罪,即有誤會,先此敘明;另本院因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變更原起訴罪名而以較輕於起訴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而未於羈押理由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謂本院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部分,亦有誤會。復查:本院法官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已說明:「檢察官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上訴」等語,是本院羈押之理由中關於犯罪嫌疑重大所指之「犯罪」,當然包含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原審法院改依單純持有罪判決部分),縱令第一審法院就其被訴販賣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改依單純持有罪論罪科刑,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非不得改判重罪,是本院法官以被告涉犯重罪罪嫌重大,當無矛盾可言,而被告既有可能遭受改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倘該重罪之罪名成立,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益增被告畏刑逃亡之可能性,再佐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被告之3個居所扣得,且其中一居所係以他人名義承租,顯見被告有承租多處居所以躲避追查等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要件,且其有前揭居所不定、有可能判處重罪,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法應無違誤。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中並未釋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亦查無前開各款所列情形,而本案甫繫屬於第二審,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該等居所不定之情形,係其遭逮捕拘禁前之住居狀態,客觀也不可能改變,再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之上訴亦非顯無理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