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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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舜丞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51分許,因 張鴻彰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前往處理許聰敏與鄒金鳳之感情糾紛,乃與張鴻彰、 蕭智嶸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鄒金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找鄒金鳳理論,詎鄭舜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鄒金鳳同意,無故步行侵入鄒金鳳前揭住處,嗣見鄒金鳳從客廳向外走出察看時,鄭舜丞始轉身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金鳳、同被告前往之友人張鴻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期間長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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